时间:2021-01-12 点击: 次 来源:襄阳商务网 作者:泰康人寿襄阳中支 - 小 + 大
以案说险 案例简介 邹某于2017年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两全保险。2018年邹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邹某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身故保险金。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邹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证件机动车的行为,相关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证件的机动车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付身故保险金。 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可因被保险人邹某的无牌无证驾驶行为而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邹某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免责条款,邹某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 争议焦点2: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对免责条款字体描黑加粗予以提示,且在提示书中通过划线的方式对关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故认定保险公司进到了提示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风险提示 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避免出现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行为,保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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